【實施】間接侵害的幾個美國判例
昨天看到的日本判例後,覺得有些疑問,於是找出這本我在日本舊書攤買的書來看,果然真的有記載,這幾個判例摘自「美國特許訴訟(ISDN 4-8271-0190-6)」:
Aro Mfg. Co.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 365U.S. 336, 1961
「沒有直接侵害的存在就沒有間接侵權」是最高法院在上述判例的判決。實質上是追認1952年修法以前的判例原則(Graham Paper Co. v. International Paper Co. 46F. 2d881, 1931年)。既然如此,那麼直接侵害的發生僅是預測就已充分,或是必須是直接侵害終了?依據判例的話,僅是直接侵害的預測(Threatened Infringement)已充足確定間接侵害成立(Graham Paper Co. v. International Paper Co. 46F. 2d881, 1931年)。
再考慮下面2個情況:一、直接侵害在美國外而間接侵害在美國內;二、直接侵害在美國內而間接侵害在美國外。上述二情況下,會造成間接侵害嗎?
第一種情況可參考「Deepsouth Packing Co. v. Laitram Corp., 406U.S. 519, 1972年」的判例,最高法院否定了間接侵害的成立。第二種情況可參考「Engineered Sports Prods. V. Brundswick Corp., 362F. Supp. 722 1973年」,判決中強調第271條(c)的措詞,判決間接侵害行為沒有沒有限定在美國國內的理由。儘管如此,這會發生裁判管轄權的問題,因此將來還會再起糾紛。
再來,再想想有關專利權快屆滿的問題。當間接侵害行為在專利權期間中而直接侵害在專利權屆滿後,間接侵害會成立嗎?結論為否,理由同場所類推。最後,間接侵害行為在專利權設定前,而直接侵害在專利權設定後時,又如何?判例尚且分岐沒有統一的見解(此書為1984年出版)。將上述結果整理成表格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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