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期與國際優先權
更詳細的問題,可參考哈今的討論,以下為“專利法--理論與實務”第173頁的內容摘錄:
倘申請人於其提出第一次之專利申請以前,就其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已有公開展覽之事實時,縱申請人係於新穎喪失例外之六個月優惠期間內提出第一次之專利申請而無新穎性喪失之問題,然此際,優先權期間究應自其公開展覽之日起算,亦或自其第一次申請起算?
此問題之處理,應依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優先權期間自該發明公開展覽之日起算。
作者:陳智超
isbn:978-957-11-3633-5
五南出版
第十一條
(1)各同盟國家應依其國內法之規定,對於任一同盟國領域內政府舉行或承認之國際展覽會中所展出商品之專利發明,新型,新式樣及商標賦予臨暫時性保護。
(2)前揭暫時性保護,不應延長第四條所規定之期間。倘申請人於稍後提出優先權之主張,則任一國之主管機關得規定優先權期間係自商品參展之日起算。
(3)各國得令申請人檢具必要之證明文件,以證明所展出之商品及參展日期。
Article 11(a)
(1)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shall, in conformity with their domestic legislation(b), grant temporary protection(c) to patentable inventions, utility models, industrial designs, and trademarks(d), in respect of goods exhibited at official or officially recognized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s(e) held in the territory of any of them(f).
(2) Such temporary protection shall not extend the periods provided by Article 4. If, later, the right of priority is invoked, the authorities of any country may provide that the period shall start from the date of introduction of the goods into the exhibition(g).
(3) Each country may require, as proof of the identity of the article exhibited and of the date of its introduction, such documentary evidence as it considers necessary(h).
3/02/2007
8/12/2006
【優先權】主張複數優先權
【優先權】主張複數優先權
本篇文章為轉貼源自哈金的討論版。
記得以前在此版曾討論過CIP的母案和子案之間的問題,內容大致如下
CIP母案揭露:A+B
CIP子案的一申請專利範圍中加入新事項C,而成為:A+B+C
在一判決中法官認為只有在母案有揭露的部分,子案的claim才可以享受優先權(應該用“享受母案的利益”比較符合美專的說法,見美專利法120條),CIP子案的A+B+C,不得享受CIP母案的優先權,而以母案已公開A+B,且由母案亦容易思及子案的A+B+C,故CIP子案不得取得專利。
我看完後自己的整理是,一個申請專利範圍的發明是一個整體,不能分割,所以A+B+C是一個申請專利範圍的發明,沒有記載於母案中,當然不能主張僅有A+B的優先權。
PS:應該是In Chu吧?我忘了,可以在MPEP討論CIP的章節或搜尋以前的討論應該找得到,目前我在放長假,所在地方網路不是很方便,所以不方便搜尋。
回到我們討論的主題,對於要真正了解優先權,應該還要考慮美專利法112條,我整理過覺得,應該要放棄A、B或A+B的方式來討論這個問題(不過,這見人見智吧!),才比較不會搞混。
我認為應該是以:
A申請案,整份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為a
B申請案,整份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為a、b
C申請案,整份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為a、b、c,並且C申請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為claim1(a)、claim2(b)、claim3(c)
因此,若claim1(a)要主張申請案A為優先權時,則必須是以a的揭露範圍,在符合112的情況下,還能夠支持claim1(a)的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的情況claim2(b) 要主張申請案B為優先權時,則必須是以b的揭露範圍,在符合112的情況下,還能夠支持claim2(b)的申請專利範圍。
再回過頭看看Nick前輩的例子,我認為應該這樣看:
A申請案,整份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為a (特徵A)
B申請案,整份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為a(特徵A)、b(特徵B,該特徵B係用以與特徵A結合,即特徵A+特徵B)
因此“特徵A+特徵B”的發明,只能主張一個申請案優先權,那就是B申請案,因為以A申請案的揭露的內容a ,根本不足以支持“特徵A+特徵B”的申請專利範圍。
最後,想討論這一句話:「因此,只有“OR-claim”才符合歐洲專利公約第八十七條與八十八條,可以主張複數優先權」。我覺得它值得討論,因為依邏輯來看,一個申請專利範圍的發明,只有一個申請案可以主張優先權。例如:
B申請案的揭露內容a(特徵A),不屬於第一次的申請案,無法被主張優先權,僅有揭露內容b(特徵B,該特徵B係用以與特徵A結合,即特徵A+特徵B)的部分,才可以被主張優先權。
當然,因為一個申請案有很多個“申請專利範圍的發明”,例如C案同時包含了一項“AND-claim”和一項“OR-claim”,所以就會有一個申請案主張複數個優先權的情況,不過「一個申請專利範圍的發明,邏輯上永遠只能以一個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但是, “OR-claim”的“一個”申請專利範圍發明,為什麼卻可以主張複數優先權?其實,只要將“OR-claim”視為「一個項數中的“兩個”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而不是「“一個”申請專利範圍發明」,在邏輯上就解譯的通了。
Nick前輩所提文章中,所要討論的是一申請案中的“AND-claim”和OR-claim”可不可以主張複數個優先權的問題,而不是一個申請案可不可以主張複數個優先權的問題。
請再參考:一、二
本篇文章為轉貼源自哈金的討論版。
記得以前在此版曾討論過CIP的母案和子案之間的問題,內容大致如下
CIP母案揭露:A+B
CIP子案的一申請專利範圍中加入新事項C,而成為:A+B+C
在一判決中法官認為只有在母案有揭露的部分,子案的claim才可以享受優先權(應該用“享受母案的利益”比較符合美專的說法,見美專利法120條),CIP子案的A+B+C,不得享受CIP母案的優先權,而以母案已公開A+B,且由母案亦容易思及子案的A+B+C,故CIP子案不得取得專利。
我看完後自己的整理是,一個申請專利範圍的發明是一個整體,不能分割,所以A+B+C是一個申請專利範圍的發明,沒有記載於母案中,當然不能主張僅有A+B的優先權。
PS:應該是In Chu吧?我忘了,可以在MPEP討論CIP的章節或搜尋以前的討論應該找得到,目前我在放長假,所在地方網路不是很方便,所以不方便搜尋。
回到我們討論的主題,對於要真正了解優先權,應該還要考慮美專利法112條,我整理過覺得,應該要放棄A、B或A+B的方式來討論這個問題(不過,這見人見智吧!),才比較不會搞混。
我認為應該是以:
A申請案,整份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為a
B申請案,整份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為a、b
C申請案,整份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為a、b、c,並且C申請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為claim1(a)、claim2(b)、claim3(c)
因此,若claim1(a)要主張申請案A為優先權時,則必須是以a的揭露範圍,在符合112的情況下,還能夠支持claim1(a)的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的情況claim2(b) 要主張申請案B為優先權時,則必須是以b的揭露範圍,在符合112的情況下,還能夠支持claim2(b)的申請專利範圍。
再回過頭看看Nick前輩的例子,我認為應該這樣看:
A申請案,整份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為a (特徵A)
B申請案,整份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為a(特徵A)、b(特徵B,該特徵B係用以與特徵A結合,即特徵A+特徵B)
因此“特徵A+特徵B”的發明,只能主張一個申請案優先權,那就是B申請案,因為以A申請案的揭露的內容a ,根本不足以支持“特徵A+特徵B”的申請專利範圍。
最後,想討論這一句話:「因此,只有“OR-claim”才符合歐洲專利公約第八十七條與八十八條,可以主張複數優先權」。我覺得它值得討論,因為依邏輯來看,一個申請專利範圍的發明,只有一個申請案可以主張優先權。例如:
B申請案的揭露內容a(特徵A),不屬於第一次的申請案,無法被主張優先權,僅有揭露內容b(特徵B,該特徵B係用以與特徵A結合,即特徵A+特徵B)的部分,才可以被主張優先權。
當然,因為一個申請案有很多個“申請專利範圍的發明”,例如C案同時包含了一項“AND-claim”和一項“OR-claim”,所以就會有一個申請案主張複數個優先權的情況,不過「一個申請專利範圍的發明,邏輯上永遠只能以一個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但是, “OR-claim”的“一個”申請專利範圍發明,為什麼卻可以主張複數優先權?其實,只要將“OR-claim”視為「一個項數中的“兩個”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而不是「“一個”申請專利範圍發明」,在邏輯上就解譯的通了。
Nick前輩所提文章中,所要討論的是一申請案中的“AND-claim”和OR-claim”可不可以主張複數個優先權的問題,而不是一個申請案可不可以主張複數個優先權的問題。
請再參考: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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