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間接侵害,我國雖然沒有明文的規定,但是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所謂的“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並沒有限定為整體的物,因此可以解譯成專利物品的零件、製造專利物品的機器等;也不問該物為何人,所以只要該物是用作侵害他人專利權,就已經符合了法定要件,但尚應再考慮其是否以侵害專利權為唯一用途;或是應考慮其行為是否出於惡意,然後決定有沒有本條規定的適用。
間接侵害之所以具有可罰性,是因為這種行為的實質,等於共同參與了侵害專利權的行為。
可再參考:「專利法實務」李茂堂著
PS:日本的幾篇文:一、二、三;較完整的三篇:四、五、六。
特許法101条1号、同2号に関する解釈について争われたものである。判旨にも示されているように、「業としてその物の生産にのみ使用する物」(特許法101条1号)と、「業としてその発明の実施にのみ使用する物」(特許法101条2号)とされている。
相異於臺灣的規定,日本特許法的規定為「僅使用於生產該專利物品的物」,對於間接侵害有更嚴格的限制。
【更新】20160817
但以前的專利法第86條已被修正,目前能夠找到的對應法條應該是專利法第96條。於該條第3項規定「…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對應「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
專利法
第九十六條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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