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5/2023

一些法院的判決



欠缺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以增加組入元件數之發明目的。然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記載僅能達到鏡筒可被依序組入第一元件,欠缺將第二元件組入鏡筒之記載,而無法達到增加組入元件數之發明目的,其未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職是,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未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揆諸前揭說明,即有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之情事,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而智慧局前於102 年12月31日舉發審定書,審定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舉發成立,亦認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5 )。


準此,足認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記載,顯然無法達成其發明目的及解決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故欠缺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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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一造答辯內容:
該「梯形閉鎖元件及凹腔」若是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即必須記載於獨立項中;如同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項之更正案,及其第18項之獨立項,將該「3D立體梯形截面」(即凹腔之新穎特徵)明確記載於該獨立項中,否則即難達成發明目的,因屬揭露不完全,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明確性支持原則,而不應該授予專利權。

法院判斷:
因此,堪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應不限於「梯形」單一形狀,始符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最合理寬廣之解釋。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應限縮解釋為「梯形凹腔」,並非可採。

然而,專利之申請階段與舉發階段不同,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過程中,為符合可專利性所作出之修正或限縮,在取得專利後雖不得再以均等論為進一步主張,而有禁反言之適用,惟在取得專利後,關於專利權範圍,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雖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但無參酌系爭專利申復歷程之必要。縱認原告於申復過程中有自行限縮凹腔為梯形之意,然原告既未於申復後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予以修正或限縮解釋為「梯形凹腔」,即難以事後在舉發階段才持對己有利之限縮解釋,而變更系爭專利對外之客觀範圍。

原告依105年2月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2.5.1.2節及第2.4.2節,主張於專利權訴訟中,當請求項有若干不同的解釋時,並非以最寬廣合理的範圍予以解釋,而應依據完整的申請歷史檔案,朝專利權有效的方向予以解釋,亦即儘可能選擇不會使該專利權無效的解釋等等(本院卷一第51頁)。惟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係屬民事訴訟案件於侵權判斷與否之參考,與本案行政訴訟案件之性質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且,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凹腔」之解釋,並非僅限於「梯形」,且「填補」凹腔剩餘未被閉鎖元件佔用空間,並非指「填滿」,均詳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故意忽略其於申請歷程中對於請求項解釋之限縮,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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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他案的解釋

因此,本院認為有審酌專利權人在101 年度他案對於「表皮層」的解釋之必要。再者,本院係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內容,以解釋「表皮層」之用語,另對照專利權人在101 年度他案自己對於「表皮層」之解釋,二者相互印證,以佐證本院對於系爭專利之「表皮層」之解釋,係符合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與發明目的及專利權人自己之解讀,並非僅憑上訴人在101 年度他案對「表皮層」所為之解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主張101 年度他案業經撤回,本院不得參酌專利權人在該案有關「表皮層」之解釋,尚非可採。

惟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聲請命上訴人提出101 年度他案之訴訟資料,以釐清系爭專利1 「表皮層」應如何解釋之爭議,作為其舉證之方法,本院認為有參考專利權人自己在他案就「表皮層」之解釋的必要,乃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他案卷宗,並遮塗其中與「表皮層」之解釋無關之內容,僅就專利權人書狀中關於「表皮層」解釋之內容開示予被上訴人,並經兩造就本院開示之他案訴訟資料進行辯論,已兼顧兩造及101 年度他案他造當事人訴訟上及實體上之權益,並無牴觸前開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聲請閱覽101 年度他案卷宗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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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於說明書所記載發明目的、作用及功效,均係基於上位概念之技術,並不會因金屬件末端態樣是否彎曲而有差異。上訴人嗣後申請更正時,將「皆無彎曲地」納入說明書與請求項1中,使成「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技術特徵。參照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2.2有利功效一節記載:有利功效必須是實現該發明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即必須是構成技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之技術效果,且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明確記載者,或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能推導者,倘非明確記載或推導之有利功效,應不予考量。上訴人主張之有利功效,未揭露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中,且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直接推導者。


2.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與第4項規定:

將原公告「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固設於樁體中」技術特徵,更正為「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係對金屬件固設方式之進一步界定,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參諸系爭專利圖式第2圖、第3圖,可知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均是以無彎曲方式固設於樁體中,是更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

再者,更正內容並未減損原公告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4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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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至6 行「駕者在開啟左/右轉向燈時,因有需要而突然產生警示燈動作(如駕者轉向後突發現路邊車位而欲馬上搶進停車),但此時畫面卻無法隨著警示燈動作而立即由左/右側畫面切換至優先權較重要之警示燈動作,即警示燈動作無法立即取代轉向燈動作」、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警示燈動作之重要性視為大於轉向燈動作,以使警示燈號所對應顯示之畫面可立即取代轉向燈動作所對應顯示之畫面,若將警示燈號濾除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後,應會認知系爭專利之警示燈號有對應影像之必要性。施議杰所提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屬外部證據,因內部證據足以使請求項之用語及技術特徵之含意清楚,自無再參酌外部證據為解釋之必要,故施議杰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15至18行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述,警示燈動作之重要性視為大於轉向燈動作,以使警示燈號所對應顯示之畫面可立即取代轉向燈動作所對應顯示之影像畫面,若將警示燈號濾除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後,應會認知系爭專利之警示燈號有對應影像之必要性(原確定判決書第27頁第17行至第28頁第25行、第33頁第22行至第34頁第22行)。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目的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15至18行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述,警示燈動作之重要性視為大於轉向燈動作,以使警示燈號所對應顯示之畫面可立即取代轉向燈動作所對應顯示之影像畫面,若將警示燈號濾除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後,應會認知系爭專利之警示燈號有對應影像之必要性(原確定判決書第27頁第17行至第28頁第25行、第33頁第22行至第34頁第22行)此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所為上述解釋,符合專利法第58條第4項之規定,且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既有爭執,法院即應依職權為專利範圍之解釋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再審被告未主張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而有違反辯論主義原則之情形。


「請求項差異原則」

至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援引系爭專利請求項5內容,作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將造成請求項1與5實質相同,牴觸專利法之「請求項差異原則」等等。惟按請求項差異原則係指每一請求項之範圍均相對獨立,而具有不同之範圍,不得將一請求項解釋成另一請求項,而使兩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相同。因此,請求項之間對應之技術特徵以不同用語予以記載者,應推定該不同用語所界定之範圍不同,且上開原則僅係用以解釋請求項所涵蓋範圍,而不得變更基於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及申請歷史檔案所確定之專利權範圍。基此,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如無致二請求項權利範圍相同之情形,自無請求項差異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第33頁第22行至第34頁第22行理由中已敘明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可知「啟動警示燈號會產生對應影像」之技術特徵,其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至6行、第19頁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非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涵蓋範圍,乃藉此重申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說明書後所能理解「啟動警示燈號會產生對應影像」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並無變更基於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所確定之專利權範圍,或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5權利範圍相同之情形,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請求項差異原則之違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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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系爭專利第5 頁第3 至15行記載之發明目的與手段,其採用之硬體元件之識別碼應為獨一無二,才具有認證能力。且既然係用以代表使用終端並用作身份認證,其掃描之硬體元件應為使用終端上的元件,或是如說明書第11頁第1 至11行記載之外接元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至9 、11所記載之「硬體元件之識別碼」應解釋為「所連接或具有之硬體元件之唯一識別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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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2023

未註冊商標

未註冊商標

未註冊商標的保護,來自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或第25條


https://www.chainasiaip.com/index.php?do=lib&tpid=6&id=1064

未註冊商標所有人可以佔有、使用、處分自己的商標並從處分中獲得收益這顯然是一種民事權利,從普通民事權利的角度來講這是一種商標使用權

但由於普通未註冊商標沒有取得商標局的授權所有人雖然享有民事權利但不享有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權。

普通未註冊商標所有人不享有這樣的排他性權利

賦予普通未註冊商標人在一定範圍內的繼續使用權如果普通未註冊商標被其他人善意先注對普通未註冊商標使用人來說應賦予其在原有範圍內的繼續使用權

賦予普通未註冊商標使用權人的商標申請優先權中國可以結合具體情況借鑒國外的做法賦予普通未註冊商標使用權人一年的註冊優先權期限。

而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只是一种事实,而非一种权利,其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先使用人无权对第三人的使用援引商标法请求诉讼保护


然而此種保護僅僅是消極的排除他人註冊,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還是無法依同法第61條、第62條、第63條及第81條,向侵權人請求排除侵害或是損害賠償,因此對於未註冊之著名商標即發生了權力保護上的漏洞;但是若透過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的適用:「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及「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即可補充商標法規範所不及之不正競爭行為,因為公平法所關注的焦點,並非權利人或競爭者本身權益之保障,而是公平競爭環境及市場倫理之維護,所規範者在於何種行為態樣應被禁止,而非在於區辨被侵害的權利標的是否具有註冊保護之形式,因此只要他人利用權利人具有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表徵』達到不公平的程度,公平法就應給予救濟。


「被授權的使用,不能主張善意先使用」,主要是因為:

1、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須以「行銷自己之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使用商標。若非基於「行銷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意思,而係本於為「他人行銷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被授權人地位使用商標。

2、原告所擁有之「已註冊商標」及「未註冊商標」非同一權利標的。

參考文獻:

「未註冊商標」之被授權人不得以授權關係對抗「已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 - 理律法律事務所 (leeandli.com)

https://reurl.cc/A0gA1j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 民商上 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https://reurl.cc/q0mk7D

其他心得:

上面的判決中有一段文字:「被上訴人縱使先前獲得黃○○、李○○授權使用「榮榮園」、「RONG RONG YUAN RESTAURANT 」名稱及圖案,惟「榮榮園」餐廳之經營權已易主,黃○○、李○○對於「榮榮園」、「RONG RONG YUAN RESTAURANT 」名稱及圖案已無自由處分權,況且上訴人已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權,系爭商標權與先前尚未註冊之「榮榮園」、「RONG RONGYUAN RESTAURANT 」名稱及圖案,並非同一權利標的」

亦即,「……經營權已易主,……已無自由處分權,」的記載。這部分應該是指「未註冊商標」是能夠進行轉讓處分的。如果能進行行轉讓的話,那麼繼承應該也是可以的?或者,應該問繼承了什麼權利?

債權無因性想怎麼簽約都行,未註冊沒有移轉登記問題。


繼承了什麼權利?

  • 使用日?
  • 受繼人多人時是共有?還是每個受繼人都有一個不同的未註冊權利標的?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惟所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who has the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PHOSITA)乃一虛擬之角色,並非具體存在,其技術能力如何、主觀創作能力如何,必須藉由外部證據資料將其能力具體化,在專利訴訟實務中,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防禦過程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存在之技術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否產生顯著之功效,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法院就專利之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即係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能力具體化,倘其論證內容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自然法則,即尚難謂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平加以說明。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3 號判決 (judicial.gov.tw)

由說明書的目的為基準點出發解釋請求項


由說明書的目的為基準點出發解釋請求項


在美國專利實務中的禁止讀入原則的核心即是在於由說明書的目的為基準點出發,參酌說明書的目的是為了要教示與使熟悉該技術者可據以實施去製造與使用該發明。。因此,有論者認為以說明書整體觀之(as a whole)的方式來處理解釋請求項時之參酌說明書及圖示以及不當的由說明書中引入請求項的限制要件兩者之間的難題可能是個可行的解決方案36。換句話說,就是要以說明書中所記載的發明目的、欲解決問題以及對應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等整體觀之,去瞭解究竟所申請之發明為何?在此前提下再去進行解釋請求項。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採納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判決所闡釋的解釋原則38,亦即對於請求項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請求項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

假如在請求項中所記載之用語,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字面上之意義時,在解釋該用語時,應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之定義,或依其中所載目的、作用及效果等理解該用語之意義,此時將會將說明書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引入請求項之用語解釋中,而沒有違反禁止讀入原則。

而在參酌說明書與圖式以解釋請求項時如何避免違反禁止讀入原則的一種可行的解決之策,即是以申請專利必須提出說明書的目的為出發點,參酌說明書所載的發明之「整體」意義,充分瞭解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以對該用語做出解釋


9/13/2023

美國PTAB在IPR程序中採用「(審酌專利說明書後之)BRI」


美國PTAB在IPR程序中採用「(審酌專利說明書後之)BRI」


Cuozzo上訴至最高法院,所提兩個議題之一為「上訴法院(指CAFC)維持PTAB可在IPR程序中依據其最寬廣合理而非通常且慣用的意義解釋已發證之專利的請求項,是否有誤?」最高法院於2016年6月20日做出無異議的決定,維持USPTO規定PTAB在IPR程序中採用「(審酌專利說明書後之)BRI」


於專利審查程序中,必須於審酌說明書後賦予請求項最寬廣合理之解釋(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BRI),申請中之請求項必須「賦予其與說明書一致的最寬廣合理解釋」,亦即採最寬廣合理解釋標準(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Standard)。


參考文獻:

Counsel expect STRONGER Patents Act to drop again soon  October 26, 2021

The STRONGER Patents Act of 2019

我國專利法有關「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條文的探討




請求項的解釋以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


請求項的解釋以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47號判決:「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必須客觀解釋之。為使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標準,而非以法官、律師、技術審查官、消費者或第一審所稱之「國人」為標準,才不致於流於主觀判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若申請人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該文字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ordinary andaccustomed meaning)。」



9/12/2023

為「他人行銷他人商品或服務」無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為「他人行銷他人商品或服務」無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先使用】

根據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條款,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之效力所拘束。


又依照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的善意使用規定,註册人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的區別標示。該規定目的在避免誤認之虞。因此究應何時要求附加標示,或要求,如何附加,宜考慮到是否爲避免誤認之虞所必要,並非註册人可恣意要求。

【所謂的使用】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款立法意旨,在基於公平原則,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緩和註冊主義,避免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已善意先使用者,受到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而此款既屬緩和註冊主義之例外,自應嚴格解釋,以免過度擴大善意先使用之抗辯致侵蝕註冊主義之商標立法根基。

又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相區辨,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須於交易過程中,以「行銷自己之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使用商標,若先使用之人係出於他人授權而使用,其使用該商標之行為即係為「他人行銷他人商品或服務」,並非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即無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其他:
原告所擁有之「已註冊商標」及「未註冊商標」非同一權利標的,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店主就「未註冊商標」之授權關係對抗原告。

上面的判決中有一段文字:「被上訴人縱使先前獲得黃○○、李○○授權使用「榮榮園」、「RONG RONG YUAN RESTAURANT 」名稱及圖案,惟「榮榮園」餐廳之經營權已易主,黃○○、李○○對於「榮榮園」、「RONG RONG YUAN RESTAURANT 」名稱及圖案已無自由處分權,況且上訴人已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權,系爭商標權與先前尚未註冊之「榮榮園」、「RONG RONGYUAN RESTAURANT 」名稱及圖案,並非同一權利標的」

亦即,「……經營權已易主,……已無自由處分權,」的記載。這部分應該是指「未註冊商標」是能夠進行轉讓處分的。如果能進行行轉讓的話,那麼繼承應該也是可以的?



參考其他:



https://www.ftc.gov.tw/upload/93e4dc4b-d6e9-476e-8a00-20138b58e8b2.pdf



9/10/2023

專利舉發階段之請求項的解釋方式

專利舉發階段之請求項的解釋方式


專利審查和訴訟的請求項解釋的原則不同:

1. 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在專利審查時,應給予請求項中用語最廣泛合理的解釋。

2. 專利權有效推定原則: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應儘可能採取不會使專利權無效的解釋。

其原因,可以參照 MPEP 2111-Claim Interpretation 。


那專利舉發階段呢?


舉發階段請求項的更正有非常嚴格的限制,使用最寬廣合理解釋合理嗎?不管合不合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於2019年10月7日作成的108年度判字第48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在一專利舉發案中採用「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判決專利權人敗訴,並「未採用」專利權有效推定原則。

經我進一步追查,發現「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 判 字第 154 號判決」也採用相同的見解,但是應注意的是108年度的判決中額外加入了「甚或以當事人一己有利之解釋」。由此可見,最高行政法院會愈來愈「嚴格」地在舉發階段採用「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的見解,同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 判 字第 634 號判決」中記載「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因此以後處理舉發案件時要特別留意,當更正限縮範圍時建議儘量進行更正。

心得:我覺得在舉發階段用嚴格的「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非常的不合理。因為一般的訴訟都會伴隨舉發,然而在舉發採用「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被無效後,訴訟階段應該也差不多結束了,那所謂的「有效推定」自然是名存實亡。


【 2023/09/11】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於2019年10月7日作成的108年度判字第48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在一專利舉發案中採用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判決專利權人敗訴。

法院認為請求項文字未明確限制,不應依專利權人主張加以限縮解釋。

該案為舉發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採用專利權有效推定原則,而以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判定專利權人敗訴。此案之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專利權人主張請求項1中所載特徵「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應解釋為「需要有交易帳戶資訊,才能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因舉發證據並未揭露此特徵,故專利權人主張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由於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甚或所有請求項中,並未記載在缺乏交易帳戶資訊的情況下,顧客端交易程式能否啟動,故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特徵「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並無不同解釋的空間。


參考來源:

請求項之最寬廣合理解釋、有效推定、請求項差異原則 - 理律法律事務所 (leeandli.com)




During patent examination, the pending claims must be “given their 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consistent with the specification.

Patented claims are not given the 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during court proceedings involving infringement and validity, and can be interpreted based on a fully developed prosecution record. In contrast, an examiner must construe claim terms in the broadest reasonable manner during prosecution as is reasonably allowed in an effort to establish a clear record of what applicant intends to claim. Thus, the Office does not interpret claims when examining patent applications in the same manner as the courts. In re Morris, 127 F.3d 1048, 1054, 44 USPQ2d 1023, 1028 (Fed. Cir. 1997); In re Zletz, 893 F.2d 319, 321-22, 13 USPQ2d 1320, 1321-22 (Fed. Cir. 1989).
Because applicant has the opportunity to amend the claims during prosecution, giving a claim its 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will reduce the possibility that the claim, once issued, will be interpreted more broadly than is justified. In re Yamamoto, 740 F.2d 1569, 1571 (Fed. Cir. 1984); In re Zletz, 893 F.2d 319, 321, 13 USPQ2d 1320, 1322 (Fed. Cir. 1989) (“During patent examination the pending claims must be interpreted as broadly as their terms reasonably allow.”); In re Prater, 415 F.2d 1393, 1404-05, 162 USPQ 541, 550-51 (CCPA 1969)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 判 字第 486 號判決(27K)

四 再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甚或以當事人一己有利之解釋(相較於107年度判字第154號,為新增內容),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所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4號、107年度判字第154號行政判決)


㈣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㈣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是否適切,對於專利權人權利之保護及相對於公眾利用上之限制,均具有重大意義,因此,申請人具體請求保護之發明必須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此外,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圖式之作用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然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最合理寬廣之解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行專訴字第 54 號及 110 年度上字第 717 號案例中,採最合理寬廣之解釋

【理合客觀解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在 111 年 1 月 20 日 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 72 號判決中認為:「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客觀合理方式解釋其文字之客觀意義,而非探求專利權人之主觀意
圖。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在探知申請人於申請當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客觀意義,應以新
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文字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於相關技術領域,所被認知
或瞭解範圍予以解釋,除非申請人於說明書中賦予文字特定之定義,否則應以所屬技術領
域中之通常知識者,通常習慣之意義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意義,並應以內部證據為
優先適用,就其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等理解該用語之意義,
當內部證據無法清楚顯示其意義時,始參酌外部證據解釋之。」同其說者尚有 106 年度行
專訴字第 58 號判決、104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 5 號判決、103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 2 號判
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