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他人行銷他人商品或服務」無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先使用】
根據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條款,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之效力所拘束。
又依照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的善意使用規定,註册人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的區別標示。該規定目的在避免誤認之虞。因此究應何時要求附加標示,或要求,如何附加,宜考慮到是否爲避免誤認之虞所必要,並非註册人可恣意要求。
【所謂的使用】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款立法意旨,在基於公平原則,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緩和註冊主義,避免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已善意先使用者,受到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而此款既屬緩和註冊主義之例外,自應嚴格解釋,以免過度擴大善意先使用之抗辯致侵蝕註冊主義之商標立法根基。
又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相區辨,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須於交易過程中,以「行銷自己之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使用商標,若先使用之人係出於他人授權而使用,其使用該商標之行為即係為「他人行銷他人商品或服務」,並非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即無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其他:
原告所擁有之「已註冊商標」及「未註冊商標」非同一權利標的,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店主就「未註冊商標」之授權關係對抗原告。
上面的判決中有一段文字:「被上訴人縱使先前獲得黃○○、李○○授權使用「榮榮園」、「RONG RONG YUAN RESTAURANT 」名稱及圖案,惟「榮榮園」餐廳之經營權已易主,黃○○、李○○對於「榮榮園」、「RONG RONG YUAN RESTAURANT 」名稱及圖案已無自由處分權,況且上訴人已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權,系爭商標權與先前尚未註冊之「榮榮園」、「RONG RONGYUAN RESTAURANT 」名稱及圖案,並非同一權利標的」
亦即,「……經營權已易主,……已無自由處分權,」的記載。這部分應該是指「未註冊商標」是能夠進行轉讓處分的。如果能進行行轉讓的話,那麼繼承應該也是可以的?
參考其他:
https://www.ftc.gov.tw/upload/93e4dc4b-d6e9-476e-8a00-20138b58e8b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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