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法院的判決
欠缺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以增加組入元件數之發明目的。然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記載僅能達到鏡筒可被依序組入第一元件,欠缺將第二元件組入鏡筒之記載,而無法達到增加組入元件數之發明目的,其未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職是,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未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揆諸前揭說明,即有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之情事,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而智慧局前於102 年12月31日舉發審定書,審定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舉發成立,亦認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5 )。
準此,足認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記載,顯然無法達成其發明目的及解決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故欠缺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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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一造答辯內容:
該「梯形閉鎖元件及凹腔」若是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即必須記載於獨立項中;如同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項之更正案,及其第18項之獨立項,將該「3D立體梯形截面」(即凹腔之新穎特徵)明確記載於該獨立項中,否則即難達成發明目的,因屬揭露不完全,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明確性支持原則,而不應該授予專利權。
法院判斷:
因此,堪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應不限於「梯形」單一形狀,始符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最合理寬廣之解釋。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應限縮解釋為「梯形凹腔」,並非可採。
然而,專利之申請階段與舉發階段不同,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過程中,為符合可專利性所作出之修正或限縮,在取得專利後雖不得再以均等論為進一步主張,而有禁反言之適用,惟在取得專利後,關於專利權範圍,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雖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但無參酌系爭專利申復歷程之必要。縱認原告於申復過程中有自行限縮凹腔為梯形之意,然原告既未於申復後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予以修正或限縮解釋為「梯形凹腔」,即難以事後在舉發階段才持對己有利之限縮解釋,而變更系爭專利對外之客觀範圍。
原告依105年2月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2.5.1.2節及第2.4.2節,主張於專利權訴訟中,當請求項有若干不同的解釋時,並非以最寬廣合理的範圍予以解釋,而應依據完整的申請歷史檔案,朝專利權有效的方向予以解釋,亦即儘可能選擇不會使該專利權無效的解釋等等(本院卷一第51頁)。惟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係屬民事訴訟案件於侵權判斷與否之參考,與本案行政訴訟案件之性質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且,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凹腔」之解釋,並非僅限於「梯形」,且「填補」凹腔剩餘未被閉鎖元件佔用空間,並非指「填滿」,均詳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故意忽略其於申請歷程中對於請求項解釋之限縮,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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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他案的解釋
因此,本院認為有審酌專利權人在101 年度他案對於「表皮層」的解釋之必要。再者,本院係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內容,以解釋「表皮層」之用語,另對照專利權人在101 年度他案自己對於「表皮層」之解釋,二者相互印證,以佐證本院對於系爭專利之「表皮層」之解釋,係符合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與發明目的及專利權人自己之解讀,並非僅憑上訴人在101 年度他案對「表皮層」所為之解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主張101 年度他案業經撤回,本院不得參酌專利權人在該案有關「表皮層」之解釋,尚非可採。
惟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聲請命上訴人提出101 年度他案之訴訟資料,以釐清系爭專利1 「表皮層」應如何解釋之爭議,作為其舉證之方法,本院認為有參考專利權人自己在他案就「表皮層」之解釋的必要,乃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他案卷宗,並遮塗其中與「表皮層」之解釋無關之內容,僅就專利權人書狀中關於「表皮層」解釋之內容開示予被上訴人,並經兩造就本院開示之他案訴訟資料進行辯論,已兼顧兩造及101 年度他案他造當事人訴訟上及實體上之權益,並無牴觸前開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聲請閱覽101 年度他案卷宗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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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於說明書所記載發明目的、作用及功效,均係基於上位概念之技術,並不會因金屬件末端態樣是否彎曲而有差異。上訴人嗣後申請更正時,將「皆無彎曲地」納入說明書與請求項1中,使成「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技術特徵。參照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2.2有利功效一節記載:有利功效必須是實現該發明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即必須是構成技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之技術效果,且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明確記載者,或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能推導者,倘非明確記載或推導之有利功效,應不予考量。上訴人主張之有利功效,未揭露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中,且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直接推導者。
2.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與第4項規定:
將原公告「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固設於樁體中」技術特徵,更正為「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係對金屬件固設方式之進一步界定,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參諸系爭專利圖式第2圖、第3圖,可知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均是以無彎曲方式固設於樁體中,是更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
再者,更正內容並未減損原公告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4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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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至6 行「駕者在開啟左/右轉向燈時,因有需要而突然產生警示燈動作(如駕者轉向後突發現路邊車位而欲馬上搶進停車),但此時畫面卻無法隨著警示燈動作而立即由左/右側畫面切換至優先權較重要之警示燈動作,即警示燈動作無法立即取代轉向燈動作」、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警示燈動作之重要性視為大於轉向燈動作,以使警示燈號所對應顯示之畫面可立即取代轉向燈動作所對應顯示之畫面,若將警示燈號濾除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後,應會認知系爭專利之警示燈號有對應影像之必要性。施議杰所提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屬外部證據,因內部證據足以使請求項之用語及技術特徵之含意清楚,自無再參酌外部證據為解釋之必要,故施議杰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15至18行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述,警示燈動作之重要性視為大於轉向燈動作,以使警示燈號所對應顯示之畫面可立即取代轉向燈動作所對應顯示之影像畫面,若將警示燈號濾除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後,應會認知系爭專利之警示燈號有對應影像之必要性(原確定判決書第27頁第17行至第28頁第25行、第33頁第22行至第34頁第22行)。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目的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15至18行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述,警示燈動作之重要性視為大於轉向燈動作,以使警示燈號所對應顯示之畫面可立即取代轉向燈動作所對應顯示之影像畫面,若將警示燈號濾除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後,應會認知系爭專利之警示燈號有對應影像之必要性(原確定判決書第27頁第17行至第28頁第25行、第33頁第22行至第34頁第22行)。此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所為上述解釋,符合專利法第58條第4項之規定,且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既有爭執,法院即應依職權為專利範圍之解釋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再審被告未主張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而有違反辯論主義原則之情形。
「請求項差異原則」
至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援引系爭專利請求項5內容,作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將造成請求項1與5實質相同,牴觸專利法之「請求項差異原則」等等。惟按請求項差異原則係指每一請求項之範圍均相對獨立,而具有不同之範圍,不得將一請求項解釋成另一請求項,而使兩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相同。因此,請求項之間對應之技術特徵以不同用語予以記載者,應推定該不同用語所界定之範圍不同,且上開原則僅係用以解釋請求項所涵蓋範圍,而不得變更基於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及申請歷史檔案所確定之專利權範圍。基此,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如無致二請求項權利範圍相同之情形,自無請求項差異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第33頁第22行至第34頁第22行理由中已敘明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可知「啟動警示燈號會產生對應影像」之技術特徵,其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至6行、第19頁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非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涵蓋範圍,乃藉此重申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說明書後所能理解「啟動警示燈號會產生對應影像」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並無變更基於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所確定之專利權範圍,或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5權利範圍相同之情形,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請求項差異原則之違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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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系爭專利第5 頁第3 至15行記載之發明目的與手段,其採用之硬體元件之識別碼應為獨一無二,才具有認證能力。且既然係用以代表使用終端並用作身份認證,其掃描之硬體元件應為使用終端上的元件,或是如說明書第11頁第1 至11行記載之外接元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7 至9 、11所記載之「硬體元件之識別碼」應解釋為「所連接或具有之硬體元件之唯一識別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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