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5/2023
9/14/2023
未註冊商標
未註冊商標
未註冊商標的保護,來自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或第25條
https://www.chainasiaip.com/index.php?do=lib&tpid=6&id=1064
未註冊商標所有人可以佔有、使用、處分自己的商標並從處分中獲得收益這顯然是一種民事權利,從普通民事權利的角度來講這是一種商標使用權。
但由於普通未註冊商標沒有取得商標局的授權所有人雖然享有民事權利但不享有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權。
普通未註冊商標所有人不享有這樣的排他性權利。
賦予普通未註冊商標人在一定範圍內的繼續使用權如果普通未註冊商標被其他人善意先注對普通未註冊商標使用人來說應賦予其在原有範圍內的繼續使用權。
賦予普通未註冊商標使用權人的商標申請優先權中國可以結合具體情況借鑒國外的做法賦予普通未註冊商標使用權人一年的註冊優先權期限。
而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只是一种事实,而非一种权利,其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先使用人无权对第三人的使用援引商标法请求诉讼保护。
然而此種保護僅僅是消極的排除他人註冊,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還是無法依同法第61條、第62條、第63條及第81條,向侵權人請求排除侵害或是損害賠償,因此對於未註冊之著名商標即發生了權力保護上的漏洞;但是若透過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的適用:「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及「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即可補充商標法規範所不及之不正競爭行為,因為公平法所關注的焦點,並非權利人或競爭者本身權益之保障,而是公平競爭環境及市場倫理之維護,所規範者在於何種行為態樣應被禁止,而非在於區辨被侵害的權利標的是否具有註冊保護之形式,因此只要他人利用權利人具有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表徵』達到不公平的程度,公平法就應給予救濟。
「被授權的使用,不能主張善意先使用」,主要是因為:
1、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須以「行銷自己之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使用商標。若非基於「行銷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意思,而係本於為「他人行銷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被授權人地位使用商標。
2、原告所擁有之「已註冊商標」及「未註冊商標」非同一權利標的。
參考文獻:
「未註冊商標」之被授權人不得以授權關係對抗「已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 - 理律法律事務所 (leeandli.com)
https://reurl.cc/A0gA1j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 民商上 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https://reurl.cc/q0mk7D
其他心得:
上面的判決中有一段文字:「被上訴人縱使先前獲得黃○○、李○○授權使用「榮榮園」、「RONG RONG YUAN RESTAURANT 」名稱及圖案,惟「榮榮園」餐廳之經營權已易主,黃○○、李○○對於「榮榮園」、「RONG RONG YUAN RESTAURANT 」名稱及圖案已無自由處分權,況且上訴人已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權,系爭商標權與先前尚未註冊之「榮榮園」、「RONG RONGYUAN RESTAURANT 」名稱及圖案,並非同一權利標的」
亦即,「……經營權已易主,……已無自由處分權,」的記載。這部分應該是指「未註冊商標」是能夠進行轉讓處分的。如果能進行行轉讓的話,那麼繼承應該也是可以的?或者,應該問繼承了什麼權利?
債權無因性想怎麼簽約都行,未註冊沒有移轉登記問題。
繼承了什麼權利?
- 使用日?
- 受繼人多人時是共有?還是每個受繼人都有一個不同的未註冊權利標的?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惟所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who has the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PHOSITA)乃一虛擬之角色,並非具體存在,其技術能力如何、主觀創作能力如何,必須藉由外部證據資料將其能力具體化,在專利訴訟實務中,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防禦過程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存在之技術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否產生顯著之功效,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法院就專利之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即係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能力具體化,倘其論證內容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自然法則,即尚難謂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平加以說明。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3 號判決 (judicial.gov.tw)
由說明書的目的為基準點出發解釋請求項
9/13/2023
美國PTAB在IPR程序中採用「(審酌專利說明書後之)BRI」
美國PTAB在IPR程序中採用「(審酌專利說明書後之)BRI」
Cuozzo上訴至最高法院,所提兩個議題之一為「上訴法院(指CAFC)維持PTAB可在IPR程序中依據其最寬廣合理而非通常且慣用的意義解釋已發證之專利的請求項,是否有誤?」最高法院於2016年6月20日做出無異議的決定,維持USPTO規定PTAB在IPR程序中採用「(審酌專利說明書後之)BRI」
於專利審查程序中,必須於審酌說明書後賦予請求項最寬廣合理之解釋(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BRI),申請中之請求項必須「賦予其與說明書一致的最寬廣合理解釋」,亦即採最寬廣合理解釋標準(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Standard)。
參考文獻:
Counsel expect STRONGER Patents Act to drop again soon October 26, 2021
The STRONGER Patents Act of 2019
請求項的解釋以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
請求項的解釋以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47號判決:「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必須客觀解釋之。為使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標準,而非以法官、律師、技術審查官、消費者或第一審所稱之「國人」為標準,才不致於流於主觀判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若申請人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該文字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ordinary andaccustomed meaning)。」
9/12/2023
為「他人行銷他人商品或服務」無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9/10/2023
專利舉發階段之請求項的解釋方式
專利舉發階段之請求項的解釋方式
專利審查和訴訟的請求項解釋的原則不同:
1. 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在專利審查時,應給予請求項中用語最廣泛合理的解釋。
2. 專利權有效推定原則: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應儘可能採取不會使專利權無效的解釋。
其原因,可以參照 MPEP 2111-Claim Interpretation 。
那專利舉發階段呢?
舉發階段請求項的更正有非常嚴格的限制,使用最寬廣合理解釋合理嗎?不管合不合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於2019年10月7日作成的108年度判字第48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在一專利舉發案中採用「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判決專利權人敗訴,並「未採用」專利權有效推定原則。
經我進一步追查,發現「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 判 字第 154 號判決」也採用相同的見解,但是應注意的是108年度的判決中額外加入了「甚或以當事人一己有利之解釋」。由此可見,最高行政法院會愈來愈「嚴格」地在舉發階段採用「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的見解,同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 判 字第 634 號判決」中記載「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因此以後處理舉發案件時要特別留意,當更正限縮範圍時建議儘量進行更正。
心得:我覺得在舉發階段用嚴格的「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非常的不合理。因為一般的訴訟都會伴隨舉發,然而在舉發採用「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被無效後,訴訟階段應該也差不多結束了,那所謂的「有效推定」自然是名存實亡。
【 2023/09/11】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於2019年10月7日作成的108年度判字第48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在一專利舉發案中採用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判決專利權人敗訴。
法院認為請求項文字未明確限制,不應依專利權人主張加以限縮解釋。
該案為舉發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採用專利權有效推定原則,而以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判定專利權人敗訴。此案之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專利權人主張請求項1中所載特徵「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應解釋為「需要有交易帳戶資訊,才能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因舉發證據並未揭露此特徵,故專利權人主張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由於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甚或所有請求項中,並未記載在缺乏交易帳戶資訊的情況下,顧客端交易程式能否啟動,故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特徵「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並無不同解釋的空間。
參考來源:
請求項之最寬廣合理解釋、有效推定、請求項差異原則 - 理律法律事務所 (leeandli.com)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 判 字第 486 號判決(27K)
四 再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甚或以當事人一己有利之解釋(相較於107年度判字第154號,為新增內容),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所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4號、107年度判字第154號行政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