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1/2011

專利有效或無效之確認的訴訟的種類

專利有效性的爭執,是專利侵權訴訟中被告常見之抗辯事由之一。分別有兩種做法:

一為、專利無效之訴

被告一方面向智慧局提出舉發,一方面再據以依專利法第90條之規定,而向民事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審判。透過此方式,會導致專利侵權訴訟程序延宕。

專利法第90條:「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專利法第90條係規定「得」而非「應」停止審判,但以往實務上法官常以專利是否有效係訴訟成立與否之前提要件,故除非舉發案之正當性顯有重大瑕疵,否則往往會准裁定停止審判,專利無效之訴的特徵在於,將“於專利有效性的問題”,當作本訴所進行的訴訟,被告僅是第三者,兩造當事人分別為“智慧局”及“專利權人”,其所產生的效力為“對世效”(in rem judgment),敗訴的專利權人不得再對其他人提起侵權訴訟。


另一為、專利侵權訴訟中的“專利無效抗辨”

被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所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提出專利無效抗辯,亦即當作反訴手段,此時由法院自行判斷(缺少了專利主管機關的意見),而不適用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十六條(撤銷、廢止原因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由於專利侵權訴訟中的“專利無效抗辨”,當事者依然是原告及被告,且法院自行判斷專利無效後,該既判力之效力僅及於當事者雙方,亦即專利侵權訴訟中的“專利無效抗辨”所產生的效方為“相對效”。
原因在於專利權之撤銷的權利在於智慧局,即使於一專利侵權訴訟中被法院認為無效,在智慧局被撤銷該專利前,該專利依舊有效。

相關資訊可再參考:
 專利侵權訴訟實務
www.taiwanncf.org.tw/ttforum/43/43-1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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