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證案的適格性
參照臺灣專利審查基準「2.2.2 引證文件」章節的以下記載:「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此外,再參照臺灣專利審查基準「3.2.4 引證文件」章節的以下記載:「引證文件審查進步性時,引證文件之相關規範準用本章 2.2.2「引證文件」之內容」。
引證案的適格性
參照臺灣專利審查基準「2.2.2 引證文件」章節的以下記載:「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此外,再參照臺灣專利審查基準「3.2.4 引證文件」章節的以下記載:「引證文件審查進步性時,引證文件之相關規範準用本章 2.2.2「引證文件」之內容」。
引證案的適格性
2.2.2 引證文件
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審查進步性時則須參酌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參照本章 3.2.4「引證文件」)。
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能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3.2.4
引證文件審查進步性時,引證文件之相關規範準用本章 2.2.2「引證文件」之 內容,其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 的內容。應注意者,所稱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審查新穎性時則須參酌引證文 件公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
註解:
我國審查基準中係記載新穎性之「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而,審查進步性時,引證文件之相關規範準用本章 2.2.2「引證文件」之 內容。
【辭典】lexicographer 字典編纂者、字典編輯者
但,當申請人自己當作字典編輯者,重新定義特定請求項之用語,使用偏離它們的通常意思時,他必須於書面揭示中清楚地說明其意圖。
When a patentee acts as his own lexicographer in redefining the meaning of particular claim terms away from their ordinary meaning, he must clearly express that intent in the written description. See, e.g., Bell Atl. Network Servs. v. Covad Communications Group, Inc., 262 F.3d 1258, 1268 (Fed. Cir. 2001).
https://patentdic.blogspot.com/2006/01/blog-post_113833276101812838.html
辭典編纂者、辭典編輯者
帝寶和賓士的一審「106民專訴00034」判決:https://reurl.cc/QL1KM5
一審法官:「我認為“主、後市場連動理論”很有說服力。畢竟,如果覺得系爭車型的維修用車頭燈太貴,大可一開始就不要購買系爭車型的汽車。」一審判決書很長,法官寫的很用心。例如:「去保護那些在乎特定利益,卻又不願投入評估成本的消費者,意義又在哪裡呢? 」
二審判決:https://tinyurl.com/2927u9qb
本院認為,本案汽車銷售之「主市場」與後續零配件維修之「後市場」之間具有實質之連 動性,主市場的競爭約束足以傳遞到後市場,而產生主、後市場連動現象,故主市場及後 市場應視為同一相關市場。不能將後市場視為一個單一市場,而認為賓士公司在後市場取 得獨占之地位。
瀏灠過這兩個判決,我覺得,設計專利的制度,會被車廠利用來壟斷車燈市場。
這個兩個判決,會造成車廠以後出新車只要重新設計車燈並申請設計專利,如此消費者為了要恢復已經付費的「設計外觀」,還必需再次付費給車廠以恢復外觀。
依據一審法官的說法,改編一下。「如果覺得賓士汽車的維修用車頭燈太貴,大可一開始就不要購買賓士的汽車,可以購買豐田汽車。但是,如果又覺得豐田汽車的維修用車頭燈太貴,怎麼辨?」
原廠的車燈大概率都比副廠的貴,所以依據目前的制度,請問不想用原廠車燈時,可以買什麼車?租車和搭公車的話,該些業者依然會有維修車燈的需求,最後依然是會轉價給消費者。或許只剩滑板車可以買了。
這是目前設計專利制度的問題,我認為確實有修法的必要。
最後,我也覺得這句話,「去保護那些在乎特定利益,卻又不願投入評估成本的消費者」,太菁英思維了,會於草根的人非常的不利。購買二手車的市場的人,大概率會是希望使用副廠車燈的人,如果不能採用副廠車燈,以後的二手車市場也會被破壞。
如上,大陸人整理的資料,雖然指的是大陸專利法的情況,但是臺灣說不定可供參考。
* 情形一、轉讓人和受讓人如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則受讓人無權對轉讓前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
* 情形二、轉讓人和受讓人在轉讓合同中有明確約定,則受讓人有權對轉讓前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
* 情形三、轉讓合同中無約定,但經補充約定或聲明,受讓人對專利轉讓前的侵權行為具有訴權,且可使用轉讓前的轉讓人獲取的證據
* 情形四、在訴訟審理期間發生專利轉讓,受讓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繼受轉讓人的訴訟主體資格
【結論】
對於因專利權轉讓後產生的訴權問題,結合法院判例,可以認為,在轉讓行為發生法律效力即經過國家知識產權局進行登記(《專利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需要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具有關於受讓人能夠對轉讓前的侵權行為行使訴權或者能夠繼受轉讓人全部的訴權的明確的真實意思表示或約定,該意思表示或約定可以記載在轉讓合同或者補充的協議中,或進行單獨的聲明;且其不損害第三人利益和國家利益。在此情況下,法院基本上基於意思自治的原則能夠接受雙方的意思表示或約定,否則受讓人較難獲得相應的訴權。
資料來源:
2019-09-11 由 恆都律師事務所 發表于社會
原文網址:https://kknews.cc/society/6arq5vm.html
補充實驗數據作為進步性之答辯。
此外, 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已明確揭露發明的結構、操作及功能等技術內容,雖未提及或未充分提及功效, 若能經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該結構、操作及功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該功效之闡明亦不構成新事項。
【審查基準,2021 年版,2 - 6 - 6。】
日本國內優先權。
日本專利主張國內優先權時,與臺灣相同,前案會被視為撤回。相關法條為特許法第42條。
https://elaws.e-gov.go.jp/document?lawid=334AC0000000121
第四十二条 前条第一項の規定による優先権の主張の基礎とされた先の出願は、その出願の日から経済産業省令で定める期間を経過した時に取り下げたものとみなす。
https://www.oipt.com.tw/archive/news/item/%E5%B0%88%E5%88%A9-%E6%99%BA%E6%AC%8A%E8%A8%8A%E6%81%AF/2014%E5%B9%B4%E7%89%88%E6%97%A5%E6%9C%AC%E7%89%B9%E8%A8%B1%E6%B3%95.pdf
第 42 條 (1)作為前條第1項規定的優先權主張基礎的在先申請,自其申請之日起已經過經濟產業省令規定的期間時,視為已撤回。
https://mp.weixin.qq.com/s/xk0xtSfIpA2HUzRPbmvbkA
大陸的設計專利,明年六月的新專利法,已可以申請部分設計及主張國內優先權,設計專利的優先權期限是6個月。
另外,優先權文件的提出期限,設計專利是聲明後的三個月內,而發明和新型是優先權日的16個月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