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權分成「專用實施權(exclusive licence)(日本特許法78条)」和「通常實施權(non-exclusive licence)(日本特許法77条)」兩種。其中,專用實施權必須向智財局登錄(日本特許法98条1項2号),而通常實施權只要雙方締結合約即可生效,但是向智財局登錄後,可以對抗其後依專利權讓渡之新專利權人(日本特許法99条1項)。
通常實施權又可分為:
- 非獨占的通常實施權;
- 獨占的通常實施權,即於契約中規定專利權人不得再授權於第三者,與專用實施權不同的地方在於不能提訴(及差し止め請求(?))等;
- 法定的通常實施權,即先使用權(日本特許法79条)。
在臺灣的相關法條如下:
○第 59 條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75 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專利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參考:産学連携キーワード辞典、知的財産用語辞典、特許・実用新案権の検討、特許に関する基礎知識、知的財産入門編、特許に関する基礎知識
2 則留言:
http://www.tipo.gov.tw/service/news/ShowTalkContent.asp?postnum=8672
先前沒有特別留意這條法律,現在看看覺得真奇怪。
甲有一專利
先,以通常實施權授權給乙。
再,以專用實施權授權給丙。
情形一:甲乙之間的授權行為“有”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
那麼乙就可以對抗第三人的丙
情形二:甲乙之間的授權行為“沒有”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
那麼依此條法律:乙“不得”對抗第三人的丙,連給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間都沒有,好嚴格,法官若依情理想判“得”對抗丙,一定會違法。
但情形二好像一點都不合理,想如果有一某甲想害某乙的話,就用這招吧。
在臺灣,不管是以通常實施權或是專用實施權接受授權,最好都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比較保險。
臺灣最高法院於7月26日有一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內容表示,「按專利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於第三人侵害其專利權時,若未經登記,則專利受讓人不得對侵害者主張其權利;但在當事人間,由於登記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因此,當事人間之專利權讓與仍發生其效力,對於當事人仍有拘束力,甚至對於權利之繼受者亦有其拘束力,亦即繼受人不得以未經登記為理由,對抗原受讓人,主張其未有效取得專利權之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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