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4/2005

實施權

【辭典】實施權

實施權分成「專用實施權(exclusive licence)(日本特許法78条)」和「通常實施權(non-exclusive licence)(日本特許法77条)」兩種。其中,專用實施權必須向智財局登錄(日本特許法98条1項2号),而通常實施權只要雙方締結合約即可生效,但是向智財局登錄後,可以對抗其後依專利權讓渡之新專利權人(日本特許法99条1項)。

通常實施權又可分為:

  • 非獨占的通常實施權;

  • 獨占的通常實施權,即於契約中規定專利權人不得再授權於第三者,與專用實施權不同的地方在於不能提訴(及差し止め請求(?))等;

  • 法定的通常實施權,即先使用權(日本特許法79条)。

在臺灣的相關法條如下:

○第 59 條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75 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專利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參考:産学連携キーワード辞典知的財産用語辞典特許・実用新案権の検討特許に関する基礎知識知的財産入門編特許に関する基礎知識

2 則留言:

匿名 提到...

http://www.tipo.gov.tw/service/news/ShowTalkContent.asp?postnum=8672

先前沒有特別留意這條法律,現在看看覺得真奇怪。

甲有一專利
先,以通常實施權授權給乙。
再,以專用實施權授權給丙。

情形一:甲乙之間的授權行為“有”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
那麼乙就可以對抗第三人的丙

情形二:甲乙之間的授權行為“沒有”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
那麼依此條法律:乙“不得”對抗第三人的丙,連給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間都沒有,好嚴格,法官若依情理想判“得”對抗丙,一定會違法。

但情形二好像一點都不合理,想如果有一某甲想害某乙的話,就用這招吧。

在臺灣,不管是以通常實施權或是專用實施權接受授權,最好都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比較保險。

匿名 提到...

臺灣最高法院於7月26日有一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內容表示,「按專利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於第三人侵害其專利權時,若未經登記,則專利受讓人不得對侵害者主張其權利;但在當事人間,由於登記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因此,當事人間之專利權讓與仍發生其效力,對於當事人仍有拘束力,甚至對於權利之繼受者亦有其拘束力,亦即繼受人不得以未經登記為理由,對抗原受讓人,主張其未有效取得專利權之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