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舉發階段之請求項的解釋方式
專利審查和訴訟的請求項解釋的原則不同:
1. 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在專利審查時,應給予請求項中用語最廣泛合理的解釋。
2. 專利權有效推定原則: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應儘可能採取不會使專利權無效的解釋。
其原因,可以參照 MPEP 2111-Claim Interpretation 。
那專利舉發階段呢?
舉發階段請求項的更正有非常嚴格的限制,使用最寬廣合理解釋合理嗎?不管合不合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於2019年10月7日作成的108年度判字第48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在一專利舉發案中採用「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判決專利權人敗訴,並「未採用」專利權有效推定原則。
經我進一步追查,發現「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 判 字第 154 號判決」也採用相同的見解,但是應注意的是108年度的判決中額外加入了「甚或以當事人一己有利之解釋」。由此可見,最高行政法院會愈來愈「嚴格」地在舉發階段採用「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的見解,同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 判 字第 634 號判決」中記載「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因此以後處理舉發案件時要特別留意,當更正限縮範圍時建議儘量進行更正。
心得:我覺得在舉發階段用嚴格的「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非常的不合理。因為一般的訴訟都會伴隨舉發,然而在舉發採用「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被無效後,訴訟階段應該也差不多結束了,那所謂的「有效推定」自然是名存實亡。
【 2023/09/11】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於2019年10月7日作成的108年度判字第48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在一專利舉發案中採用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判決專利權人敗訴。
法院認為請求項文字未明確限制,不應依專利權人主張加以限縮解釋。
該案為舉發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採用專利權有效推定原則,而以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判定專利權人敗訴。此案之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專利權人主張請求項1中所載特徵「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應解釋為「需要有交易帳戶資訊,才能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因舉發證據並未揭露此特徵,故專利權人主張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由於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甚或所有請求項中,並未記載在缺乏交易帳戶資訊的情況下,顧客端交易程式能否啟動,故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特徵「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並無不同解釋的空間。
參考來源:
請求項之最寬廣合理解釋、有效推定、請求項差異原則 - 理律法律事務所 (leeandli.com)
During patent examination, the pending claims must be “given their 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consistent with the specification.
Patented claims are not given the 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during court proceedings involving infringement and validity, and can be interpreted based on a fully developed prosecution record. In contrast, an examiner must construe claim terms in the broadest reasonable manner during prosecution as is reasonably allowed in an effort to establish a clear record of what applicant intends to claim. Thus, the Office does not interpret claims when examining patent applications in the same manner as the courts. In re Morris, 127 F.3d 1048, 1054, 44 USPQ2d 1023, 1028 (Fed. Cir. 1997); In re Zletz, 893 F.2d 319, 321-22, 13 USPQ2d 1320, 1321-22 (Fed. Cir. 1989).
Because applicant has the opportunity to amend the claims during prosecution, giving a claim its 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will reduce the possibility that the claim, once issued, will be interpreted more broadly than is justified. In re Yamamoto, 740 F.2d 1569, 1571 (Fed. Cir. 1984); In re Zletz, 893 F.2d 319, 321, 13 USPQ2d 1320, 1322 (Fed. Cir. 1989) (“During patent examination the pending claims must be interpreted as broadly as their terms reasonably allow.”); In re Prater, 415 F.2d 1393, 1404-05, 162 USPQ 541, 550-51 (CCPA 1969)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 判 字第 486 號判決(27K)
四 再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
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
甚或以當事人一己有利之解釋(相較於107年度判字第154號,為新增內容),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所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4號、107年度判字第154號行政判決)
㈣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㈣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是否適切,對於專利權人權利之保護及相對於公眾利用上之限制,均具有重大意義,因此,申請人具體請求保護之發明必須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此外,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圖式之作用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然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最合理寬廣之解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行專訴字第 54 號及 110 年度上字第 717 號案例中,採最合理寬廣之解釋
【理合客觀解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在 111 年 1 月 20 日 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 72 號判決中認為:「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客觀合理方式解釋其文字之客觀意義,而非探求專利權人之主觀意
圖。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在探知申請人於申請當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客觀意義,應以新
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文字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於相關技術領域,所被認知
或瞭解範圍予以解釋,除非申請人於說明書中賦予文字特定之定義,否則應以所屬技術領
域中之通常知識者,通常習慣之意義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意義,並應以內部證據為
優先適用,就其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等理解該用語之意義,
當內部證據無法清楚顯示其意義時,始參酌外部證據解釋之。」同其說者尚有 106 年度行
專訴字第 58 號判決、104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 5 號判決、103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 2 號判
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