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eping a Diary Patently
本部落格目的是一點一點地記錄自己所讀過的專利事,不一定正確僅是小筆記。
7/25/2025
以製法界定物 (Product by process claim)
6/14/2025
語音轉文字程式WhisperDesktop
本機的語音轉文字程式,可以使用OpenAI出版的“開源”語言模型,但是跑程式時最好有獨立顯卡,否則會很慢。
WhisperDesktop 下載:
https://github.com/Const-me/Whisper/releases/download/1.12.0/WhisperDesktop.zip
需要下載的語言模型,檔案很大(1.5G):
https://huggingface.co/ggerganov/whisper.cpp/blob/main/ggml-medium.bin
詳細說明如下:
https://www.playpcesor.com/2023/04/whisperdesktop-ai.html
其他語言模型,基本上語言模型愈大辯識的愈準確,但硬體資源也需要轉好:
https://huggingface.co/ggerganov/whisper.cpp/tree/main
ggml-large-v3-turbo.bin(1.62 GB)
ggml-large-v3.bin(3.1 GB)
2/27/2025
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和Eurasian Patent Office (EAPO)是不同的。
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和Eurasian Patent Office (EAPO)是不同的。
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
歐亞專利局:Eurasian Patent Office (EAPO)
歐亞專利局(Eurasian Patent Office, EAPO)負責管理歐亞專利組織(Eurasian Patent Organization, EAPO)的專利事務,該組織的成員國包括以下8個國家:
俄羅斯(Russia)
白俄羅斯(Belarus)
哈薩克(Kazakhstan)
亞美尼亞(Armenia)
阿塞拜疆(Azerbaijan)
吉爾吉斯(Kyrgyzstan)
塔吉克(Tajikistan)
土庫曼(Turkmenistan)
這些國家共同適用歐亞專利制度,申請人可透過EAPO提交一份專利申請,獲得適用於所有成員國的專利保護。
1/01/2025
自行實施
自行實施
A公司與B氏為某專利的共有人,依專利法第64條,雙方可各自實施專利無需對方同意。B氏因無製造能力,擬與C合夥成立D公司實施專利。問題是,B氏是否可主張委託D公司製造屬於自行實施專利權,非授權行為,從而免於專利法第64條中需共有人全體同意的限制,不需經A公司同意。
專利法第64條所規定的是“授權”製造,而非“委託”製造。
名詞定義:「委託製造」=「使他人製造」=「have-ma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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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製造」和「轉授權」的不同
上訴審並援引 Carey v. United States 案例,明確指出所謂「委託製造」之製造行為與「轉授權」之製造行為的差異,
在於「委託製造」乃由受託製造人(代工廠)單純地接受被授權人的委託,且僅為被授權人的利益所製造;
至於「轉授權」之製造行為,係轉授權之被授權人(sublicensee)在製造時,係為其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製造。
請參見Carey v. United States, Ct. Cl. , 164 Ct. Cl. 304, 326 F. 2d 975 (1964)。
來源:授權契約與專利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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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ve made" rights are granted unless they are expressly prohib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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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參見 CoreBrace LLC (CoreBrace) v. Star Seismic LLC (Star)案件
https://www.leeandli.com/TW/Newsletters/4166.htm
名詞定義:「委託製造」=「使他人製造」=「have-made」
CoreBrace則主張:合約中已明訂「專利權人仍保留所有未明示授與被授權人之權利」,「使他人製造」之權利應屬專利權人權利保留之範疇。法院未接受此一主張,並表示:「製造、使用及販賣專利物品之行為人,本質上當然包括使他人製造之行為」,該權利非屬被保留之行為。在合約未明訂排除被授權人有權「使他人製造」之情況下,專利被授權人之「使他人製造」之權利,不應受到限制。
該案中還清楚地說明:in other words, a right to have made is not a sublicense.
需特別留意:在合約未明訂排除被授權人有權「使他人製造」之情況下,專利被授權人之「使他人製造」之權利,不應受到限制。
所以,A公司要限制B氏的「have-made」權利,需要於合約 “明確“ 排除,即使合約中已明訂「A公司仍保留所有未明示之權利」也是不夠的。
此外,「委託製造」和「轉授權」的不同,可以參照Carey v. United States 案例。
https://casetext.com/case/carey-v-united-states-8
中文定義來源,請google,「授權契約與專利侵害—由英特爾控訴威盛案談起—王 仲 作者為執業律師」
在於「委託製造」乃由受託製造人(代工廠)單純地接受被授權人的委託,且僅為被授權人的利益所製造;
至於「轉授權」之製造行為,係轉授權之被授權人(sublicensee)在製造時,係為其自己(sublicensee)或第三人之利益而製造。
原文為:So the test is, whether the production is by or for the use of the original licensee or for the sublicensee himself or for someone else.
雖然是討論sublicensee和have-made的差異,但該判決已清楚地定義了委託製造(have-made),在本案例的情況為,僅為專利共有人的利益製造(被授權人)的利益所製造。因此,代工廠要特別留意,不可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製造。
該判決中還有幾句話,說明的很清楚,production不需要personally。
Such a license is not restricted to production by the licensee personally or use by him personally or sales by him personally.
Nor need he take any personal part in the production.
最後,於CoreBrace案中,還提及了一種「Foundry right」,它的定義為「a licensee's rights to make a product and sell it under a third party's name」。需要這種權利的被授權人,應特別留意於合約中加入。
https://www.casemine.com/judgement/us/59146737add7b049342ae18d
The court distinguished Intel Corp. v. U.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946 F.2d 821 (Fed. Cir. 1991), as a case that was primarily about "foundry" rights, or a licensee's rights to make a product and 「sell it under a third party's name」, and as having been based on the parol evidence of the parties' intent in that case not to grant such foundry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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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形式:明示还是默示?
美国法院认为,在许可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排除的情况下,指使制造权天然地、以默示的形式包含在了专利许可中。在Carey v. United States案[1]中,美国联邦索赔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身)认为,“制造、使用和销售”专利产品的许可自然地包括了让第三方制造产品的权利,该许可允许雇佣他人帮助生产、使用或销售产品,而不需要必须亲力亲为。因此,在合同未明确排除、或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指使制造权“暗含”于制造权中。
但对于代工厂权,目前美国法院大多认为需要结合对合同的解释来确定双方的许可范围是否包括代工厂权。I* Corp. v. U.S. ITC案[2]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结合许可双方的意图、保留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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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8/2024
境外侵權,裝置和方法不一樣。
【美國】
黑莓機用戶「在美國境內使用」使用系爭系統專利。因此,儘管轉接站位於加拿大,就法律上來說,並沒有排除系爭系統專利的侵害(註25)。
不構成方法專利之侵權。方法專利乃指使用每一個步驟,只要有一個步驟不在美國境內使用,就不能構成對第271條(a)的侵權(註27)。
所謂的方法專利,就是包含一系列的步驟,而若沒有利用所有的步驟,則不構成侵權。系統專利的使用,是整體使用,就算某一部分不位於美國,整體仍可算在美國境內使用。
可以參考這幾篇美國專利的寫法,尤其是系統的請求項。
第5,436,960號專利(簡稱'960專利)、
第5,625,670號專利 (簡稱'670專利)、
第5,819,172號專利 (簡稱'172專利)、
第6,067,451號專利 (簡稱 '451專利)和
第6,317,592號專利(簡稱'592專利)。
NTP v. Research in Motion案,被告Research in Motion (簡稱RIM公司),是黑莓機(BlackBerry phones)的加拿大公司。
來源: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Infringement_Case/publish-142.htm
【臺灣】
先前智財法院有一判決,103民專訴112號,認為執行的方法的伺服器在國外,為專利效力不及者。
【日本】
9/01/2024
日本特許廳不再允許多項附屬多項請求項
日本特許廳不再允許多項附屬多項請求項
依據日本特許廳的新規定,專利申請和實用新型註冊申請不再允許多項附屬多項請求項,因此在提交申請時請務必小心。
特許廳也提供了檢查請求項是否包含多項附屬多項的工具,因此請使用它們。
https://www.jpo.go.jp/system/patent/shinsa/letter/multimultichecker.html
2/01/2024
「對世效」及「相對效」
「對世效」及「相對效」
專利判決的效果分成「對世效」及「相對效」。「對世效」是經專利局無效決定後繼續上訴至高院再至最高院,專利局為原告或被告而產生對世的效果。「相對效」是雙方訴訟過程中,沒有專利局的參與,判決效果僅限於雙方,因此即使最後專利被判無效,該效果也僅限於雙方,專利依然有效。
10/02/2023
9/15/2023
9/14/2023
未註冊商標
未註冊商標
未註冊商標的保護,來自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或第25條
https://www.chainasiaip.com/index.php?do=lib&tpid=6&id=1064
未註冊商標所有人可以佔有、使用、處分自己的商標並從處分中獲得收益這顯然是一種民事權利,從普通民事權利的角度來講這是一種商標使用權。
但由於普通未註冊商標沒有取得商標局的授權所有人雖然享有民事權利但不享有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權。
普通未註冊商標所有人不享有這樣的排他性權利。
賦予普通未註冊商標人在一定範圍內的繼續使用權如果普通未註冊商標被其他人善意先注對普通未註冊商標使用人來說應賦予其在原有範圍內的繼續使用權。
賦予普通未註冊商標使用權人的商標申請優先權中國可以結合具體情況借鑒國外的做法賦予普通未註冊商標使用權人一年的註冊優先權期限。
而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只是一种事实,而非一种权利,其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先使用人无权对第三人的使用援引商标法请求诉讼保护。
然而此種保護僅僅是消極的排除他人註冊,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還是無法依同法第61條、第62條、第63條及第81條,向侵權人請求排除侵害或是損害賠償,因此對於未註冊之著名商標即發生了權力保護上的漏洞;但是若透過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的適用:「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及「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即可補充商標法規範所不及之不正競爭行為,因為公平法所關注的焦點,並非權利人或競爭者本身權益之保障,而是公平競爭環境及市場倫理之維護,所規範者在於何種行為態樣應被禁止,而非在於區辨被侵害的權利標的是否具有註冊保護之形式,因此只要他人利用權利人具有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表徵』達到不公平的程度,公平法就應給予救濟。
「被授權的使用,不能主張善意先使用」,主要是因為:
1、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須以「行銷自己之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使用商標。若非基於「行銷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意思,而係本於為「他人行銷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被授權人地位使用商標。
2、原告所擁有之「已註冊商標」及「未註冊商標」非同一權利標的。
參考文獻:
「未註冊商標」之被授權人不得以授權關係對抗「已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 - 理律法律事務所 (leeandli.com)
https://reurl.cc/A0gA1j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 民商上 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https://reurl.cc/q0mk7D
其他心得:
上面的判決中有一段文字:「被上訴人縱使先前獲得黃○○、李○○授權使用「榮榮園」、「RONG RONG YUAN RESTAURANT 」名稱及圖案,惟「榮榮園」餐廳之經營權已易主,黃○○、李○○對於「榮榮園」、「RONG RONG YUAN RESTAURANT 」名稱及圖案已無自由處分權,況且上訴人已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權,系爭商標權與先前尚未註冊之「榮榮園」、「RONG RONGYUAN RESTAURANT 」名稱及圖案,並非同一權利標的」
亦即,「……經營權已易主,……已無自由處分權,」的記載。這部分應該是指「未註冊商標」是能夠進行轉讓處分的。如果能進行行轉讓的話,那麼繼承應該也是可以的?或者,應該問繼承了什麼權利?
債權無因性想怎麼簽約都行,未註冊沒有移轉登記問題。
繼承了什麼權利?
- 使用日?
- 受繼人多人時是共有?還是每個受繼人都有一個不同的未註冊權利標的?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惟所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who has the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PHOSITA)乃一虛擬之角色,並非具體存在,其技術能力如何、主觀創作能力如何,必須藉由外部證據資料將其能力具體化,在專利訴訟實務中,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防禦過程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存在之技術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否產生顯著之功效,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法院就專利之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即係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能力具體化,倘其論證內容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自然法則,即尚難謂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平加以說明。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3 號判決 (judicial.gov.tw)
由說明書的目的為基準點出發解釋請求項
9/13/2023
美國PTAB在IPR程序中採用「(審酌專利說明書後之)BRI」
美國PTAB在IPR程序中採用「(審酌專利說明書後之)BRI」
Cuozzo上訴至最高法院,所提兩個議題之一為「上訴法院(指CAFC)維持PTAB可在IPR程序中依據其最寬廣合理而非通常且慣用的意義解釋已發證之專利的請求項,是否有誤?」最高法院於2016年6月20日做出無異議的決定,維持USPTO規定PTAB在IPR程序中採用「(審酌專利說明書後之)BRI」
於專利審查程序中,必須於審酌說明書後賦予請求項最寬廣合理之解釋(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BRI),申請中之請求項必須「賦予其與說明書一致的最寬廣合理解釋」,亦即採最寬廣合理解釋標準(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Standard)。
參考文獻:
Counsel expect STRONGER Patents Act to drop again soon October 26, 2021
The STRONGER Patents Act of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