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先參考一下小弟先前的blog 「用功能代表結構」以及「功能手段語言」
在這個判決中,法官們對於功能手段用語做了一些影響很大的解譯。這是有關於“means”這個字,在臺灣一直都被翻譯成“裝置”,在日本都翻譯成“手段”。這個判例中,法官們強烈地強調發明人用語責任,如:
The consequence of defining the term “connector assembly” free of the constraints of section 112 ¶ 6 may be to render the claim more vulnerable to attack for invalidity, but that is a risk that a claim drafter assumes by choosing broad structural terms rather than choosing to claim in means-plus-function format under section 112 ¶ 6.
意思是說,選擇不使用“means”即不使用「功能手段語言」,而用 「用功能代表結構」就必須自己負擔專利會無效的可能,因為這個“means”在此判決以後會響得更為重要,這是判斷是不是「功能手段語言」的重要依據,如:
The presumption that § 112 ¶ 6 does not apply “is a strong one that is not readily overcome.” Id.
沒有使用means就推定不適用§ 112 ¶ 6,而且這個推定不容易推翻。
臺灣目前沒有這樣的規定,也許將來也可以學學日本,將“means”直接翻譯成“手段”,更發明人自己選擇專利用語,並自己呈擔選擇用語的風險。如果都翻成“裝置”的話,專利說明書中所使用的用語,是不是“功能手段語言”,決定權在於法官。但要怎麼樣認定是或是不是,又非常的困難和麻煩,所以不如學學美國這個判例,讓發明人自己“選擇用語,並自己呈擔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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